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恒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闫增民,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91971********,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廊坊市**县农民,现住鸡西市**家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县)。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增民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份,赵某甲(已判刑)联系被告人闫增民开增值税发票,闫增民联系其表哥孔某某,孔某某联系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闫增民称其与在逃的汪某某是一人)到鸡西市来找闫增民,并出资人民币2万元,由被告人闫增民找其朋友邵某某帮忙在鸡西市恒山区用李某丙的名义注册了鸡西市**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用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谋利,该公司成立后由闫增民管理,雇佣财务人员。2016年4月份,赵某甲给闫增民提供开票信息,由闫增民联系会计周某某等人开出发票,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鸡西市**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七台河市**甲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七台河市**乙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和铁力市**加工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2张,价税合计人民币705万元,税额人民币1,024,358.95元,三次虚开交易货物都是煤炭。2013年4月末,被告人闫增民到七台河市(由邵某某开车)将发票送到赵某甲处,赵某甲于次日将钱款汇到鸡西市**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帐户上,被告人闫增民将该钱取出后,分别以现金和转帐的方式给李某乙。事后,被告人闫增民得到李某乙给其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
经侦查,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闫增民在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流标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闫增民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移交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信息采集表、提取笔录及发票、同案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李某丁、李某戊、韩某某、王某甲、赵某某、赵某乙、于某某、张某某、刘某甲、邵某某、王某乙、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增民的供述;4、鉴定意见:鸡西同瑞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增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闫增民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增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英超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闫增民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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