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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孟科诈骗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闫孟科,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0429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孟科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闫孟科通过网络游戏认识了被害人王某某。在取得王某某信任后,闫孟科虚构了自己认识的一个老板可以带王某某一起赚钱,王某某信以为真便通过银行信用卡套现、网络平台等借款等方式将9.536372万元分多次转账给了闫孟科,闫孟科收到钱后立即把钱投入自己玩的网络游戏和网络平台中。闫孟科在王某某多次要钱,找各种理由推脱之后退还了1200元给了王某某,把王某某的微信拉黑,将自己用的手机号码换掉后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取笔录及微信聊天、转账记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孟科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孟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孟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通过电信网络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闫孟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胜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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