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闫小杰,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宝坻区**街道**村**区**排**号,现住址:宝坻区**街道**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1日被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小杰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 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11月1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因需要补充相关证据材料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1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各一次,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2月26日重新报请审查起诉。被告人闫小杰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证据:
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闫小杰用其母亲李某某位于宝坻区**街道**小区**号楼**室的还迁房置换协议书与尹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46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尹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闫小杰犯罪所得赃款部分被其挥霍,部分被其偿还个人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二、涉嫌诈骗罪的事实和证据:
2018年,被告人闫小杰为骗取他人钱财,通过淘宝网联系伪造了“天津**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人手章、“天津市宝坻**办事处”公章和法人手章,伪造了多份天津市宝坻区**村房屋置换协议书,后闫小杰在中介公司登记出售拆迁房的信息。
(1)诈骗李某某的事实:
在与尹某某所签购房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人闫小杰隐瞒房屋已出售的事实,出于骗取钱财的故意,于2018年6月10日,用**街道**小区**号楼**室还迁房置换协议书复印件又与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李某某购房款人民币51万元。
(2)诈骗高某某的事实:
2018年4月23日,被告人闫小杰隐瞒房屋已出售的事实,用伪造的房屋置换协议书与高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名下位于宝坻区**街道**小区**号楼**室的还迁房卖给高某某,骗取高某某人民币48万元。
(3)诈骗李某某的事实:
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闫小杰用伪造的房屋置换协议书与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闫某某的位于宝坻区**街道**小区**号楼**室的还迁房卖给李某某,骗取李某某人民币38万元。
(4)诈骗王某某的事实:
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闫小杰用伪造的房屋置换协议书与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名下位于宝坻区**街道**小区**号楼**室的还迁房卖给王某某,骗取王某某人民币60万元。
认定上述诈骗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小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小杰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小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小杰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其自被抓获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桂云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闫小杰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7册。
3.量刑建议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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