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边书弘,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路**号**栋**单元**层**室。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0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峰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17日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并以被告人边书弘涉嫌故意伤害罪一并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闫峰因想要回其借给被害人袁某某的摩托车遂邀约被告人边书弘、杨某某(另案处理)携带刀等凶器来到本市樊城区**院**园,后在门口遇见袁某某。闫峰、边书弘等人同袁某某发生争执后遂持刀等锐器将袁某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3.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4.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闫峰、边书弘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峰、边书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峰、边书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峰、边书弘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波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闫峰、边书弘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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