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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彪盗窃案)_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闫彪,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彪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闫彪路过古蔺县古蔺镇环城路**门市时,见门市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该门市桌上的一部苹果8和一部苹果6Splus手机盗走。随后,闫彪将苹果6Splus手机以100元价格卖予古蔺县古蔺镇小地名“三星镇” **专业手机维修店,将苹果8手机以150元价格卖予古蔺镇金兰大道**小区门口的手机专业维修店。经古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116元。

2020年3月26日22时许,侦查人员在古蔺县古蔺镇滨河路将闫彪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闫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闫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建议判处闫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磊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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