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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昊诈骗案)_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闫昊,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91995********,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镇***村**街**巷*号。2014年4月10日因盗窃罪被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昊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8年3月31日,被告人闫昊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东方新天地小区内,虚构自己手中有东方新天地小区地下车位并向被害人肖某某出售,骗取被害人肖某某1.5万元人民币。

2.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闫昊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东方新天地小区内,虚构自己手中有东方新天地小区地下车位并向被害人赵某某出租,骗取被害人赵某某1万元人民币;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闫昊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东方新天地小区内,以帮助赵某某办理行业资格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赵某某2.1万元人民币;2019年4月10日至18日,闫昊虚构其可以购买东方新天地小区地下停车位,谎称改造后出售和赵某某分红的名义骗取赵某某12万元人民币;闫昊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15.1万元人民币。

3.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闫昊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东方新天地小区内,虚构自己手中有东方新天地小区地下车位并向被害人何某某出售,谎称改造后出售和何某某分红的名义骗取何某某3.35万元人民币。

4.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闫昊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东方新天地小区内,虚构自己手中有东方新天地小区地下车位并向被害人解某某出售,骗取被害人解某某3.5万元人民币。

5.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闫昊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盟科涵舍1号楼门口,谎称可以为被害人于某甲办理事业编制教师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于某甲7万元人民币。

6.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闫昊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东方新天地物业办公室内,谎称可以为被害人彭某某的爱人办理工作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彭某某5万元人民币。

7.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闫昊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东方新天地小区物业,虚构自己系东方新天地小区三期31栋1802室房主,以出售房屋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宋某某10万元人民币。

8.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闫昊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大街四季家宴酒楼,谎称可以为被害人单某某的孩子办理到**中学上学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单某某7万元人民币。

9.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闫昊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东方新天地小区,虚构自己手中有东方新天地小区地下车位并向被害人尹某某出售,骗取被害人尹某某11.3万元人民币。

10.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闫昊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东方新天地小区物业办公室,谎称可以为被害人苗某某的孩子办理到松雷中学上学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苗某某15万元人民币。

11.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闫昊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东方新天地小区内,向该小区多名业主承租地下停车位(半年期限),虚构自己手中有该小区地下停车位的事实,以向被害人伊某某、陈某某、于某乙、王某丁、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64人出租上述承租车位(一年至六年期限不等),骗取上述64名被害人共计64.9万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人闫昊诈骗金额共计143.65万元,赃款被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闫昊于2019年11月2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查询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车位使用权买卖协议、车位租赁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收据、情况说明、工作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张某某、邢某某、原某某、桑某某、王某甲、姚某某、范某某、王某乙、马某某、陈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尹某某、于某甲、单某某、宋某某、解某某、苗某某、赵某某、何某某、陈某某、于某乙、王某丁、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昊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黑龙江思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周某某、尹某某对闫昊的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昊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闫昊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姜海楠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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