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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闫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78********,汉族,宁夏青铜峡市人,初中文化,永宁县**单位合同工,户籍地址宁夏青铜峡市**镇**组**号,现住宁夏永宁县**小区**室,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闫某驾驶与自己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现代牌”150型轮式挖掘机沿永宁县宁丰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宁丰街与团结路的路口处,驶入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杨某某正在通行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宁丰街的被害人杨某某相撞,发生致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闫某承担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5.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8.道路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琦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闫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9501****。

2.刑事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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