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闫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4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宁陵县石桥镇****。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00时40分,被告人闫某醉酒后驾驶浙BY***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宁陵县宁逻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城郊乡八里井村路段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闫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闫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查处视频截图、抽血视频截图、财产调查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凡治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闫某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式两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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