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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危险驾驶案)_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闫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95********,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镇**村人,现住山东省安丘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因案情复杂,经本院检察长批准,于2020年2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醉酒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安丘市**路幸福里小区处时,被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闫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酌情从轻情节,建以对被告人闫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军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闫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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