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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危险驾驶案)_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闫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71981********,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怀安县中医院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柴沟堡镇,住怀安县柴沟堡镇**小区**楼。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怀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5日,怀安县交警大队大洋河中队民警在怀安县柴沟堡镇长胜大桥设卡查处酒驾,被告人闫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G993**号别克牌轿车从此处经过。经查闫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35mg/100ml,怀安县仁济医院医生对闫某进行血液提取,血样送至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闫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与辩解;3. 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志鹏

检察官助理:张莉莉

2020年8月1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闫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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