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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19〕1097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7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河南省新乡市,户籍所在地新乡市封丘县**镇**街**号,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院**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9年8月27日、9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21时49分,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鄂A****F号黑色哈弗牌小型汽车,沿本区汉口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汉口北大道滠口铁路跨线桥涵洞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被告人闫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3.31mg/100ml。

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闫某某身份信息、驾驶资格信息、车辆信息、查获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车辆扣押、发还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 2.司法鉴定意见书; 3.证人李某某证言;4.抓获经过、破案经过;5.查获及抽血视频;6.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一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亮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026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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