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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泉市院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闫,男,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2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辽宁省葫芦岛市**县,住**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平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平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闫经共谋伙同纪(另案)、卢(另案)、杨(另案)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中午、当日晚上、10月31日中午,三次到平泉市**中学学校门口,在学生上下学期间,由纪寻找或拦截多名学生强行索要钱物,闫、卢、杨在一旁为纪造势,并殴打或威胁部分不配合纪索要钱物的学生。后纪将索要的近100.00元现金交给闫,用于四人的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新果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闫现羁押于平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卢、杨、纪、孟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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