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闫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0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现住庆安县乐安新村*号楼*单元***室,无职业。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庆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6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7日,我院以待伤害鉴定确定后在移送起诉退回庆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4日,公安局补查完毕再次移送;同年9月25日,我院以暂定伤残等级无法诉讼为由退回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24日,公安局补充完毕再次移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闫某的女友蒋某某与王某在通话中发生争吵,蒋某某将此事告诉被告人闫某。而后被告人闫某给王某拨打电话并与其发生争吵。被告人闫某前往美食林蛋糕店找王某争吵后被告人闫某离开。王某将此事告诉其丈夫金某某,金某某来到美食林蛋糕店用王某手机给蒋某某拨打电话,并在电话里与被告人闫某发生争吵。而后被告人闫某到吕家烧烤店厨房取了一把尖刀来到美食林蛋糕店门口与金某某进行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闫某用尖刀将被害人金某某腹部、左上臂等处扎伤。经庆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鉴定结论为、金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说明;
2.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书、诊断书;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蒋某某等3人证言;
4.被告人闫某供述及辩解;
5.作案凶器的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隋伟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附:
1.被告人闫某现羁押于庆安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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