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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0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011990xxxxxxxx,汉族,专科毕业,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办事处xx村xx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6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1996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勒马乡xx庄。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xx小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闫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至8月6日,被告人付某某两次从闫某甲处购买商丘市四个小区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343条,其中财产信息1634条,一般信息709条,共花费300元。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闫某某从闫某甲处购买商丘市三个小区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33条,其中财产信息325条,一般信息308条,共花费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任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闫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胜领

检察官助理:陈宁

2020年6月23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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