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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任某某盗窃案)_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19〕906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3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号楼**楼西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曾因盗窃于2017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79********,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温县**镇**村**排**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3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1日晚,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任某某预谋后,驾驶电动车到荥阳市**镇**寨社区,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号楼下的蓝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后卖与他人。现所得赃款已被挥霍。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车辆电瓶价值为360元。

2、2019年8月23日晚,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任某某预谋后,驾驶电动车到荥阳市**镇**社区,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车棚内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卖与他人。现所得赃款已被挥霍。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2653元。

3、2019年9月10日晚,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任某某预谋后,驾驶电动车到荥阳市**镇**村**社区,将被害人代某某停放在*号楼下的白色金彭牌电动车盗走,后卖与他人。现所得赃款已被挥霍。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2477元。

4、2019年9月13日晚,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任某某预谋后,到荥阳市**路**小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号楼下的银灰色金箭牌电动车盗走,后卖与他人。现所得赃款已被挥霍。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2172元;

5、2019年9月13日晚,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任某某预谋后,到荥阳市**路**小区,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号楼下*号车库门口的绿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卖与他人。现所得赃款已被挥霍。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1860元。

综上,被告人闫某某、任某某盗窃物品总价值为9522元。

被告人闫某某、任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辨认笔录及照片;4.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手段、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阮峰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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