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一部刑诉〔2020〕720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626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孙武县**农垦社区**区**委**号。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至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李三贵,执业证号:151012013********,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津县**镇**组。2009年4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12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贺宪锋,执业证号:151012010********,四川耀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11日移送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管辖,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以被告人闫某某、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余某某经预谋至本市武侯区新希望路街边,趁被害人黄某某醉酒睡着不备,将黄某某放在裤包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390元的白色OPPO r15手机盗走。后二被告人至本市武侯区磨子桥准备将手机销赃时被民警挡获,民警现场从余某某处查获被盗手机。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鉴定意见;3.扣押笔录;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手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余某某预谋共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二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二人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将被告人闫某某、余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溪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余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