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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刘某某、苏某某、杨某甲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陵川县,现住晋城市城区**小区**号。曾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8年4月2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6月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日被陵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陵川县,现住陵川县**镇**村**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陵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陵川县,现住陵川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陵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陵川县,现住陵川县**镇**街**号。曾因吸毒于2018年11月20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北诗派出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陵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一)2020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闫某某在陵川县杨村镇闫家沟村、礼义镇椅掌村、秦家庄乡秦家庄村等地多次向礼义镇的苏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贩卖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共计99.1克。经依法对闫某某人身、住宅进行搜查,扣押疑似毒品“筋”0.18克,疑似毒品咖啡因9.67克。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可疑毒品“筋”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成分;在送检的可疑毒品咖啡因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疑似毒品照片等物证;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二)201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陵川县杨村镇杨村村、杨村镇闫家沟村、礼义镇椅掌村等地多次向礼义镇的杨某甲、苏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及杨村镇的闫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计47.1克。经依法对刘某某人身、住宅进行搜查,扣押疑似毒品“筋”0.38克。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可疑毒品“筋”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疑似毒品照片等物证;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三)201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苏某某在陵川县礼义镇椅掌村、崇文镇城西社区、杨村镇杨村村等地多次向礼义镇的秦某甲、张某乙、杜某甲、和某甲等人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计3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塑料袋、VIVO手机等物证;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秦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四)2019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甲在陵川县礼义镇自己家中、礼义镇东环路、杨村镇池下村、杨村镇杨村村转盘等地多次向王某甲、郑某某、杨某乙、李某甲、秦某甲等人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计2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手机等物证;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辨认笔录。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201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在其驾驶的晋E****0小轿车上容留闫某某、苏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卡西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吸管等物证;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201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苏某某多次在其住宅容留闫某某、王某乙、李某丙、张某乙、杜某甲、李某乙、申某甲等人吸食毒品甲卡西酮。

1.物证:吸管等物证;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2019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甲多次在其住宅容留苏某某、王某甲、郑某某、杨某乙、秦某甲等人吸食毒品甲卡西酮。

1.物证:吸管、锡纸等物证;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刘某某、苏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刘某某、苏某某、杨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贩卖,被告人闫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杨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杨某甲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闫某某、刘某某、苏某某、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赵欣

检察官助理:田瑛光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刘某某、杨某甲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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