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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刘某某生产销售部符合安全标准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5〕1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2********,回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睢县某某镇某某村21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194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45*******,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睢县某某某某村387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0日上午,睢县某某镇船李村村民李某某的养牛场有一头病牛,李某某找到被告人闫某某帮助销售,闫某某在明知是病牛的情况下又联系了食品加工户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病牛的情况下,在闫某某的介绍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 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买。被告人刘某某收买后拉着死牛回家途中被睢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睢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判定该死牛为检疫不合格动物,不适用于直接食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睢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证明、涉案牛照片、睢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证明;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敏

2015年7月23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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