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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周某某等诈骗案)_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江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无锡市**花苑**期**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镇**湖**号)。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1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锡**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花园**区**号**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224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电气无锡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闫某某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间,被告人闫某某在参与由本市雨花台区南京飞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理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展“未激活信用卡可享1元充值100元话费”的营销活动中,发现了充值程序存在的漏洞,并利用该程序漏洞,窃得南京飞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充值的手机话费价值人民币56529元。期间,被告人闫某某将其发现的手机话费充值程序中存在的漏洞,能窃取手机话费的犯罪手段,传授给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后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使用上述方法,分别窃得手机话费价值人民币127809元、30591元。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已将全部违法所得退赔至被害单位,并均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等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迪

检察官助理:李娜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江苏省无锡市**花苑**期**号**室;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花园******室;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具结书3份,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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