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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师某甲诈骗案)(公开版)_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51999********,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号院**号,现住晋城市城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93********,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镇**村**街**巷**号,现住晋城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闫某某、师某甲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此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师某甲向**房产公司申请加盟,并在晋城市城区**小区口租赁了办公场所,由师某甲任负责人,招聘被告人闫某某、师某乙到店上班,并私刻了晋城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印章,闫某某私刻了**房地产公司财务章和财务人员名章,自2019年2月底至案发,闫某某虚构事实,谎称自己有**的房源,向被害人出具虚假收据,骗取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等7人定金等共计22.55万元。

其间,被告人师某甲作为该店负责人,明知闫某某无法办理**房源,已经收新还旧,仍帮助向被害人出具虚假收据,使被害人焦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受骗,交付中介费等共计9.3万元,破案后,师某甲已将所分得的2.4万元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发还清单等;

2.​ 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任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房源,骗取被害人购房定金、中介服务费等,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闫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闫某某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对师某甲在一年六个月至两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晋超

检察官助理:焦伟亮

2020年4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师某甲现逮捕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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