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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景某某盗窃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内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景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8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经内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下午18时55分许,被告人闫某某、景某某二人来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村张某某家,景某某在院门口放风看人,闫某某打开窗户的纱窗翻窗进入室内,偷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卫生纸一提、手提包一个、花格棉布床一块。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 对被告人闫某某、景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军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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