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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李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公诉刑诉〔2018〕80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3********,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宝坻区**街道**村**排**号,现住宝坻区**街道**村**。2004年11月2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1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公安宝坻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18年7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1********,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宝坻区**街**村**排**号,现住宝坻区**镇**村。2009年12月26日犯聚众斗殴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2018年7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1********,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宝坻区**街**村**排**号,现住宝坻区**镇**村。2018年7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冀C****1号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自南向北在宝坻区朝霞街西河务一村的南北柏油路上与对行朱伟驾驶的冀RVZ516号蓝色货车相遇,因行车问题与朱伟发生纠纷,遂对朱伟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到达现场。闫某某、李某某对朱伟继续进行殴打,至朱伟鼻部、面部受伤,刘某某持砖头将朱伟驾驶的货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后闫某某强行向朱伟索要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被告人闫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朱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闫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

6.​ 涉案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借故生非、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闫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红建

2018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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