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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19〕346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0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平邑县人,住平邑县**镇**村。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平邑县人,住平邑县**镇**村。2019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被告人闫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5年以来,被告人闫某某在平邑县**费县两地,多次采取翻墙入院等手段入户盗窃新婚婚房中财物,共窃得现金人民币169730元,窃得手机、电动车、项链等物品一宗,价值67212元,以上共计236942元。分述如下:

1.2015年,被告人闫某某到到平邑县**镇**村刘某甲家中盗窃现金18000元;盗窃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3000元;盗窃小米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盗窃金项链(11.64克)一条,经鉴定价值为4271元。

2.2018年1月24日,被告人闫某某到平邑县**镇**村杨某甲家中盗窃现金11900元。

3.2018年4月3日,被告人闫某某到平邑县**镇**村崔某某家中盗窃新能源宝骏全姿牌电动四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5850元。

4.2018年8月19日,被告人闫某某到平邑县**镇**村武某某家中盗窃电压力煲一个,经鉴定价值为549元;盗窃华为手机一部,价值800元。

5.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闫某某到平邑县地方镇胡家洼村刘某乙家中盗窃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749元;盗窃55寸创维电视机一台,经鉴定价值3099元。

6.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闫某某到平邑县**镇**村林某某家中盗窃vivo牌X20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140元。

7.2018年10月6日,被告人闫某某到费县费城街道广丰村曹某某家中盗窃vivo牌X20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998元。

8.2018年10月27日,被告人闫某某到平邑县**镇**村孔某某家中盗窃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6900元;盗窃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937元;盗窃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为776元。

9.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闫某某到费县上冶镇东沟村能某某家中盗窃vivo牌X21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279元。

10.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闫某某到平邑县**镇**村沈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6900元;盗窃华为P2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829元。

11.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闫某某到费县朱田镇知方村殷某某家中盗窃OPPO牌R1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318元。

12.2019年1月8日,被告人闫某某到平邑县**镇**村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0000元;盗窃DR牌钻戒一枚,经鉴定价值为7941元;盗窃iPadmini4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为1649元。

13.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闫某某到费县**镇**村杨某乙家中盗窃现金6200元;盗窃钻戒一枚,价值7999元。

14.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闫某某到费县**镇**村陈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6000元。

15.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闫某某到费县**镇**村凌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6000元;盗窃62寸小米电视机一台,价值4299元;盗窃黑色男士羽绒服一件,价值1300元。

16.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闫某某到平邑县**镇**庄李某甲家中盗窃带蓬三轮电动车一辆,价值7600元;盗窃棉被三床,经鉴定价值1050元。

17.2019年4月3日,被告人闫某某到平邑县地方镇新华村王某甲家中盗窃金立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79元。

18.2019年4月7日,被告人闫某某到平邑县**镇**村李某乙家中盗窃现金36000元。

19.2019年4月7日,被告人闫某某到平邑县**镇**村彭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0元。

20.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闫某某到费县**镇**村张某某家中盗窃现金5700元。

21.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闫某某到平邑县柏林镇北孝义村刘某丙家中盗窃现金30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8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系闫某某盗窃所得的物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了闫某某盗窃的一辆新能源宝骏全姿牌电动四轮车,杨某某还陆续接受了闫某某盗窃的一辆二轮电动车、一枚钻戒、一部iPadmini4平板电脑、一个耳机等物品。经物价鉴定,以上物品共计165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价鉴定;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款收据、办案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殷某某、凌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闫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宁栋

2019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平邑县;2.侦查卷二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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