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202196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嘉峪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户籍地甘肃省嘉峪关市**路**街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嘉峪关市**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3日被玉门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樊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6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嘉峪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监事,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号**家园**栋**单元**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3日被玉门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6196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嘉峪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会计,户籍地甘肃省瓜州县**镇**巷社区**号楼**号,现住酒泉市肃州区**小区**号楼**号。因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13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樊某某、刘某某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28日至2020年9月16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0月17日至2020年10月3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嘉峪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筹建,2012年5月8日正式注册成立,常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公司筹建期间及注册成立之后,使用常某某及时任总经理樊某某等人的个人账户进行公司财务收支,公司开设“公户”(公司运营的基本账户)和“私户”(公司基本账户以外的个人账户)两套账目运行。2019年12月,嘉峪关市纪委监委对嘉峪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调查时,被告人闫某某、樊某某、刘某某未如实提供该公司设立“私户”及“私户”财务资料存放于嘉峪关市**街**楼**号该公司租用的办公地点内的相关情况。在嘉峪关纪委监委调查后,被告人闫某某伙同被告人樊某某、刘某某,在嘉峪关市**街**楼**号出租房内,将公司“私户”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资料分拣出来装入手提袋、纸箱,搬运至闫某某小轿车内,由被告人闫某某、刘某某驾车转移至嘉峪关市“**物流园”南侧门房套屋的文件柜内予以藏匿。后被告人闫某某又独自将藏匿的公司“私户”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资料再次转移藏匿至该物流园一地下配电井内。2020年3月18日,嘉峪关市纪委监委因调查专案向闫某某调取该公司财务资料,闫某某在嘉峪关市**街**楼**号出租房向工作人员提供该公司“公户”的相关财务资料,仍未提供“私户”财务资料。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了藏匿“私户”财务资料的事实,并于4月17日指认了具体的藏匿地点。在闫某某的指认下,玉门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在嘉峪关市**物流园院内一配电井内,查获并扣押其藏匿的会计凭证148册、记账凭证2册、会计档案13册、会计帐簿13本及其他各类财务资料共计218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甘肃省监察委员会移送案件线索通知书、线索概况;甘肃省公安厅关于闫某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案指定管辖的通知、酒泉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甘肃省公安厅人口查询信息;证明;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及相关资料;调取证据清单、开户信息、交易明细等材料;调取证据清单及嘉峪关市纪委监委提供的相关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说明及相关材料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病历;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3.证人王某某、常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闫某某、樊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搜查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樊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闫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樊某某、刘某某故意隐匿公司财务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侵犯了会计凭证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市场经济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樊某某、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基本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闫某某、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对被告人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茹小燕
检察官助理:李红梅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樊某某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5册,光盘1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涉案物品(详见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代为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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