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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王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宕检公诉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6199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捕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号。无前科。2018年10月26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宕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王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31987********,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乐都县,捕前住青海省海乐都县*镇*村*号。无前科。2018年10月26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宕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宕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人闫某某、王某在宕昌县南河信用社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时被宕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二人携带的物品中查扣他人身份证20张,甘肃省信用社储蓄卡5张,U盾2个,联通电话卡15张。经侦查查明: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被告人闫某某、王某先后在渭源县、宕昌县等地的农村信用社冒用他人名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2张。经审讯,被告人闫某某、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王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多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宕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蓉

2019年4月25日

附:1.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现羁押于宕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9张

3.起诉书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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