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检一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乡**村**号。2019年11月20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8日由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李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9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乡**村**组**号。2019年11月因涉嫌诈骗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8日由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王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22000********,回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路**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杨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32000********,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街**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27日投案自首,2020年6月28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徐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9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27日投案自首,2020年6月28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徐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至5月份,被告人闫某某在明知苏某某收购个人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犯罪、洗钱的情况下,仍将通过李某某、王某某联系的他人办理的43套个人银行卡、 U盾、 手机卡等通过王某甲出售给苏某某,并从中非法获利5000余元。经在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闫某某出售给苏某某的银行卡中有20张银行卡涉嫌电信诈骗犯罪,已查明的支付结算金额数百万元。
2、2020年3-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闫某某收购银行卡为他人提供洗钱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联系的杨某某、刘某某、代某某9套以及杨某某联系的他人10余套个人银行卡、U盾、手机卡通过闫某某卖给王某甲,其中刘某某、杨某某等人办理的银行卡涉嫌用于电信诈骗,支付结算金额达上百万元。杨某某在后期补办银行卡时发现卡内有7400元,王某某在明知该钱不是杨某某本人的情况下,让杨某某把钱取出并交到其手中,王某某将该钱分给杨某某400元、分给闫某某1200元, 后将剩余的钱占为私有。
3、2020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将徐某某、刘某甲、保定张姓男子(正在侦查)联系来的23套个人银行卡、U盾、手机卡通过闫某某卖给了王某甲,其中徐某某联系的6套银行卡由徐某某直接交给了王某甲,其他17套银行卡由其自己亲自交给王某甲。李某某非法获利3350元。
4、2020年3-5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将自己和毕某某、王某乙、邢某某、梁某某、陈某某等人共计17张银行卡通过王某某、闫某某卖给王某甲,非法获利4100余元。后期杨某某在补办自己的农业银行卡的时候,发现卡内有7400元余额,杨某某在明知该钱不是其本人的情况下,将该钱取出交给王某某,并从王某某手中分得400元。
5、2020年4月份, 被告人徐某某将李某甲等人办理的9套个人银行卡、U盾、手机卡通过李某某卖给了闫某某和王某甲,非法所得1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银行卡所涉及参与电信诈骗查询结果单,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裁定书,到案经过5份,户籍信息,沧州市新华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及回执,闫某某微信支付明细,闫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李某某微信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王某某微信交易明细,杨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徐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王某乙微信支付交易记录,公安机关说明1份,闫某某出售的银行卡信息2页,刘某某银行卡62284817392********交易流水,刘某某银行卡62170001500********交易流水,毕某某银行卡62142201192********交易流水,陈某某银行卡62220304080********交易流水,代某某银行卡62284817392********交易流水,李某甲银行卡62284817392********交易流水,杨某某银行卡62142201062********交易流水,杨某某银行卡62366801500********交易流水;2.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刘某乙、李某甲、邢某某、毕某某、王某乙、周某某、刘某某、代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3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为其收购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杨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辉
张德锋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黄骅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在沧州市沧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现在沧州市新华区**路**号,被告人杨某某现在沧州市运河区**街**号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十五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