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91********,汉族,居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山阳县,住山阳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81996********,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A3****牌号小型轿车在山阳县**街办**公司家属楼附近等江某某,欲向江某某索要债务欠款。江某某从**公司家属楼其家中下楼后,即被闫某某叫至车中,双方在车上发生口头争执。江某某拨打电话准备报警,闫某某口头指示王某某不让江某某拨打电话,王某某遂抱住江某某,双方在车辆后排撕扯过程中,江某某将车门打开。闫某某将车辆行驶至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必康大道寇家沟路段,从后备箱内拿出一根木棍,用木棍朝坐在车辆后排的江某某头部、胳膊等部位击打,王某某则抱住江某某。江某某下车后,闫某某又用脚踢江某某,并录制视频发至其微信朋友圈。案发后,闫某某、王某某潜逃。经陕西省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江某某眶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头皮裂伤形成瘢痕、鼻骨骨折、左手拇指食指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留有瘢痕、牙冠折(D2)及牙齿Ⅱ度松动(A2),左手食指皮肤裂伤形成瘢痕、第2掌骨基底部骨折均构成轻微伤未达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木棍一根,接处警登记表、医院诊断证明等书证,刘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江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二人系共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闫某某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王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且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纳被害人赔偿款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至二年内予以量刑,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内予以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京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随案移送:物证木棍一根、人民币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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