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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肇州县**镇****屯。2008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肇州县**乡**村**屯。2019年6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肇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7月15日因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和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肇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肇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姓朱的男子携带开井扳手、丝袋子、麻绳等工具窜至采油八厂四矿肇297平台井上采用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时,被巡逻至此的采油八厂四矿保卫大队工作人员发现,闫某某、张某某被当场抓获,后闫某某驾驶保卫队车辆脱逃。公安机关在现场停放的白色途安车内扣押被盗原油680公斤,价值人民币2120.15元。

经侦查,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闫某某被肇州县公安局抓获,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肇州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肇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梁某某、吴某某、吉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肇州县公安局油田保卫大队出具的涉案原油价值计算说明;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携带拆卸工具盗窃原油,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闫某某、王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而盗窃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军

2020417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王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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