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一部刑诉〔2019〕824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11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街道**社居委**组**号,现住合肥市庐阳区**路**园**栋**室。2016年1月12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期三年六个月。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盛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11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室。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5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盛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8月24日重新移送起诉;2019年9月20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0月18日重新移送起诉。现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8年5月9日成立的,法人许某某,股东由许某某、周某某等8人组成,公司住所位于合肥市新站区工业园内。安徽**有限公司(以简称**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1日,法人闫某某,股东由被告人闫某某、盛某某组成,公司住所在合肥市经济开发区**路**号,2016年4月29日,**公司法人由闫某某变更为盛某某,公司住所变更为合肥市庐阳区**产业园。
2012年上半年,**公司在合肥市新站区工业园建办公楼因资金不足,造成施工单位将**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其支付拖欠的款项。于是,**公司为了解决资金问题,其法人许某某便多次与时任**公司法人闫某某及股东盛某某商谈投资收购股权一事。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闫某某代表**公司与**公司法人许某某及其他**公司股东经协商并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协议约定由**公司许某某等八名股东向**公司转让58%的股权,由**公司投资**公司的在建工程。2012年8月14日,**公司依据《股权收购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纳保证金500万元,并由**公司法人许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其中300万元打入**公司指定的合肥市新站管委会袁某某的账户上,以解决**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200万元打到闫某某注册的**有限公司的账户上,由闫某某和许某某共管。2012年10月10日,双方根据协议约定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公司法人变更为闫某某,许某某并向**公司移交**公司相关资料及许某某个人印章。此后,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纷争不断,**公司便对**公司投资的在建工程搁置,造成股权收购协议不能履行。2013年期间,闫某某见与**公司合作无法进行下去,为了挽回自己损失,便利用手中持有的**公司公章及原法人许某某的个人印章,私自伪造一张**公司向盛某某个人借款的借条,借条内容为“2012年8月14日,**公司借到盛某某人民币300万元整,本借款月息2%,款项直接转至合肥市新站管委会袁某某账户,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该款项转到袁某某账户后视为**公司收到借款”。其后,闫某某便将其伪造的300万元借条交给盛某某持有。2018年2月27日,盛某某以闫某某伪造的该借条为依据,将**公司起诉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96万元,2018年11月26日,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偿还原告盛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4日起以月息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该判决生效后,**公司的股东许某某等人及时到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了解情况,认为该判决依据的借条系伪造的,便向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报案。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闫某某经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告人盛某某接到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股权收购协议书、法院判决书、借条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单位**公司报案材料;4.被告人闫某某、盛某某的供述;5、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盛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闫某某、盛某某系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云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6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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