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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管某某污染环境案)_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89********,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号,住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决定对二被告人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管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夜至9月1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在从事高性能铜合金导体深加工拉丝操作过程中,因工作失误,导致机器中的乳化液溢出至废液收集池。因担心考核扣钱,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告人管某某在明知废乳化液属于危险废物的情况下,仍一起将废液收集池内的废乳化液用水泵抽取排放至车间东侧窨井内。后该废乳化液随雨水管道流入附近河道内。经监测,拉丝机拉丝箱内、雨水排口、雨水排口观察井内水样中重金属铜的浓度分别为768、43.6、45.3(单位均为mg/L)。

被告人闫某某、管某某于2019年9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均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如东生态环境局出具的监测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管某某非法排放含铜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环境污染罪,应依法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均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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