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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蔡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冠检刑诉〔2019〕286号

被告人闫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县)。2014年1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当日由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蔡某某(绰号大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21982********,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街**村**屯**号。2009年7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3月10日至13日因本案寄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当日由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审查后于2019年8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闫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与秦某某(已起诉)相识。2013年9月,秦某某与王某甲(另案处理)商议找徐某某要投资款和利润款,9月25日,秦某某带领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闫某某、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器械到鸡西市鸡冠区**路**地下,王某甲同时到达,在交涉中发生冲突,上述人员随意殴打申太地下经理徐某某、**地下员工刘某某等人,并造成刘某某轻微伤后离开。

经侦查,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长春市抓获。2019年6月27日闫某某、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蔡某某、闫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视频截图照片、鸡西市**地下**街2013年9月25日物品损失情况、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

2.证人丛某某、张某甲、徐某乙、徐某甲、胡某某、张某乙、李某甲、朱某某、娄某某、任某某、王某乙、李某乙、李某丙、聂某某、申某某、杨某某、徐某丙、王某丙、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同案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闫某某、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7.辨认笔录。

8.案发现场监控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闫某某在秦某某带领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和闫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相荣

2019年8月25日

附:1.被告人闫某某、蔡某某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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