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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郄某某、吴某甲盗窃案)_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一部刑诉〔2020〕826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301831991********,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辛集市**厂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晋州市********,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2020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211992********,汉族,初中文化,保定市**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区**乡**村第**区**街**号,住河北省保定市**区**路**小区**栋**单元**号。2020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211995********,汉族,小学文化,保定市**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区**乡**村**区**街**胡同**号,住河北省保定市**区**小区**栋**单元**号。2015年1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满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2020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郄某某、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0月29日三被告人均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9日被害人韩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闫某某联系,欲通过其办理网贷。闫某某与韩某某约定面谈网贷事宜。与韩某某见面之前,闫某某与被告人郄某某、吴某甲商定如果给客户(韩某某)办下来网贷挣提成,如果办不下来,从客户卡里(账户)里“弄点钱出来”。当日14时许,三被告人与韩某某在保定市玉兰大街与裕华路交叉口附近安徽板面馆见面。见面过程中,郄某某用韩某某手机操作办理网贷并记住其支付宝账户和密码。韩某某网贷未办理成功后离开。当日及次日,三被告人登录韩某某支付宝账户,多次消费(套现)该账户内资金合计人民币2253.7元。三被告人将所得钱物分配。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父亲吴某乙通过微信退还韩某某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郄某某、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登录并使用他人支付账户内资金,并将以此获得钱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有共谋、分工,所得财物予以分配,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某、郄某某、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郄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李妍

检察官助理:高敬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区**村。被告人郄某某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区**路**小区**栋**单元**。被告人吴某甲住河北省保定市**区**小区**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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