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31986********,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西丰县**路**号楼**单元**室,现住深圳市龙岗区**镇**路**号**房。2020年8月1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伟,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11986********,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现住深圳市南山区**路**村**巷**号**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30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郭伟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初,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爆发期间,被告人闫某某、郭伟通过销售江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日用口罩(非医用)谋取利益。
2020年3月,家住本市黄埔区的广州市**服装有限公司负责人梁某某需采购一批医用口罩,遂联系到声称有口罩销售的社会人员罗某某,并与其约定以24.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采购广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十万只,并向其支付货款。随后,罗某某以23.7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郭伟订购上述口罩,郭伟又以22.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闫某某订购上述口罩。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闫某某、郭伟在明知其销售的江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日用口罩(非医用)不具备医用防护功能的情况下,通过在口罩包装袋中放入假冒的广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合格证的方式冒充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销售给梁某某。梁某某在收到口罩后,将其中3万只口罩分发给其服装公司员工使用,在发现不具备医用防护功能后,将剩余7万只口罩封存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检测认定,涉案口罩不符合《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YY/T 0969-2013)标准。
2020年8月14日,经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闫某某、郭伟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某某、郭伟的供述;2.涉案口罩、从被告人处收缴的手机等物证;3. 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和电子数据;4.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郭伟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不合格的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肖 楠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郭伟现被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5册。
3. 穗埔检量建[2020]20号《量刑建议书》6份。
4. 视听资料:录像光碟10张,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证据开示材料》1份。
7.本案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均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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