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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郭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刑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闫某某(绰号闫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7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寿阳县,捕前住寿阳县**小区**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日被寿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7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寿阳县,捕前住寿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4日被寿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7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寿阳县,捕前住寿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4日被寿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寿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7日22时许,李某乙(另案处理)因其父亲在寿阳县鹿泉山酒店结账时与酒店老板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遂纠集郝某某(未归案)、被告人闫某某、郭某某、李某甲等人来到酒店,将锁着的转门撞开,李某乙持钢管、闫某某持刀、郭某某持镐棒、李某甲持棍子伙同郝某某对酒店内的被害人陈某某、王某甲进行殴打,致陈某某、王某甲头部、手臂、胸背部多处受伤。

案发后,被害人得到了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被告人闫某某于2020年6月25日被寿阳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于2020年7月15日到寿阳县公安局投案。闫某某、郭某某、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王某甲陈述;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郭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郝某某、庞某某等人证言;4.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陈某某、王某甲住院病历、情况说明等;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郭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郭某某、李某甲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闫某某、郭某某、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郭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卫国

检察官助理:郭青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郭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寿阳县看守所

2.起诉书正、副本一式十八份及侦查卷四卷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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