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Z1726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8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道**号**A区**楼**室,2020年7月2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有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乡**村**村民组**号,2020年7月3日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1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30日,被告人闫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得知被告人陈某某能够接触到炸药,遂让其搞一部分炸药,陈某某利用其在桐城市**开发区二期路网建设工程工地上开挖掘机的便利,将修路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未引爆的乳化炸药挖出后,私自储存保管,并于2018年7月将该批乳化炸药放置在挖掘机内,非法从桐城市运往合肥市,在本市包河区**A区**楼闫某某住处的楼下将其携带的乳化炸药交于闫某某。闫某某在获得这批乳化炸药后,将炸药一直储存在其住处。
2020年7月1日,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民警在闫某某住处,查获外包装为黄色塑料,生产厂家为湖北**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圆柱状形乳化炸药14根,毛重共计8017.41克。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现场提取的黄色膏状物中检出NH4+、NO3-。经国家安全生产淮北民用爆破器材检测检验中心检验,送检的涉案样品均具有爆炸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施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燕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闫某某现被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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