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82********,汉族,技校毕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南省新乡县**营镇**村**号**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73********,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南省新乡县**营镇**村**号**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3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向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投案,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秦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79********,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号。因赌博,于2011年5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赌博,于2015年5月1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抓获,2019年1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9日经本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于2019年4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费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71********,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区**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9日经本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于2019年4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7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被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8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南省新乡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管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王某甲、费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6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2019年1月5号以来,被告人闫某某、马某某、高某某、王某甲、费某某等五人在新乡市卫滨区**市场**号楼**楼**户开设棋牌室,被告人闫某某为该房房主并收取租金。室内放有两张自动麻将机供人赌博使用,赌注为200元、400元。棋牌室每三小时抽水一次,每次每桌抽水800元。自2019年1月5日以来,共计获利八万五千元。获利后,五名犯罪嫌疑人按照马某某分成35%,其余四人平分剩下的65%的比例,分成非法所得。
被告人闫某某于2019年1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抓获到案;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2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抓获到案;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3月5日向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主动投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费某某于2019年1月2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抓获;涉案财物自动麻将机3台、对讲机1部、录像机1台、手机1部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查封。被告人马某某主动退出非法所得29750元;被告人闫某某、高某某、王某甲、费某某等四人主动退出非法所得13812.5元,暂扣于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账本照片、抓获经过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路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马某某、高某某、王某甲、费某某等五人的供述与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二、妨害公务罪
2019年01月18日18时许,胜利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王某乙、毕某某在查处辖区新乡市卫滨区**市场**号楼**楼**户棋牌室时,从棋牌室出来一名男子,拒不配合查处,并向棋牌室内的人员发信息(在楼道内跺脚,大喊大叫),并且自己将自己的手机摔坏,后棋牌室内参赌人员从屋内冲出逃跑。后被告人任某某、杨某某等人来到现场,在明知是民警执法的情况下,闫某某、任某某采用手抓,脚踢的方式殴打民警毕某某,并任某某质疑二人民警身份,在民警毕某某掏出证件亮明身份后抢夺民警毕某某警官证。被告人杨某某强行拉在场人员离开,并在民警王某乙掏出执法手机对现场进行录像时,上前抢夺王某乙手机,阻止其拍摄现场录像。致使执勤民警毕某某脸部、胸前等处被不同程度抓伤,右脚脚踝肿胀,民警王某乙被杨某某掐住脖子,引起其颈部不适。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毕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鉴定人王某乙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抓获;被告人任某某于2019年1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伤情照片、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毕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杨某某、任某某等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马某某、高某某、王某甲、费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杨某某、任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闫某某、马某某、高某某、王某甲、费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卫芳
附:
1.被告人闫某某、马某某、高某某、杨某某、任某某被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号其家中;被告人费某某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区**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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