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化区院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乡**村**街**排**号,现住址同上。2020年1月20日因非法持有枪支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宣化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1197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镇**村**街**号,现住址同上。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宣化看守所。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高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夏天,被告人闫某某因家庭装修需要从网上购买射钉枪一支,后为了打猎,又从网上先后购买无缝钢管、红外线瞄准器和钢珠,并按照网上搜索的改装方法,用角磨机和电焊机自行制造枪支一支。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高某某以同样的目的和方法,从网上购买射钉枪、无缝钢管和红外线瞄准器自行制造枪支一支。2020年1月20日,闫某某、高某某相约携带各自制造的枪支驾车到宣化区赵川镇义和庄村西空地打猎,返回途中闫某某在接受交警例行检查时,高某某趁机逃跑,交警从其车内查获疑似枪支两支并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经检验,送检的枪形物品2支,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等书证;枪支等物证;被告人闫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寇某甲、寇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枪弹检验报告;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景峰
检察官助理:刘羽
(院印)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宣化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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