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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交通肇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尖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6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县,住山西省临汾市汾西县**乡**村**,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由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01日05时12分许,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滨河东路北中环北500米处,闫某某驾驶晋K****3号池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中,其车驱动一桥左侧外轮胎脱落,脱落的失控轮胎碰撞在人行天桥公交站牌附近步行的王增彪,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1月17日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并)公(交)鉴(活)字【2019】46号鉴定:王某某车祸致其重度颅脑损伤所致植物生存状态已构成重伤一级。

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第1401081201800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闫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齐满贵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山西省临汾市汾西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5525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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