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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9年8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6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住内乡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4时4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乡**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罗某某驾驶的豫******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罗某某死亡、豫********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王某某、马某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闫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荣泰

李志新

  2020年4月19日

附: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2、移送公安刑事侦查卷三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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