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莱山区**庄街道**村**号,现住址招远市**镇**村。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1日10时24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无牌轮式装载机在龙水路招远市夏甸镇东河南村村碑处由北向南龙水路招远市**镇**村村碑处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推小推车步行的闫某乙相撞,致车损、闫某乙伤,后闫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闫某某未按规定倒车、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闫某乙无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闫某乙死因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
肇事后,被告人闫某某拨打120、122,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证人吕某某证言;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艳霞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1册,光盘3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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