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N*****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镇**村处时,将在道路南侧坐着乘凉的夏某甲、赵某某、夏某乙、夏某丙撞伤,造成夏某甲在商丘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某、夏某乙、夏某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闫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甲、赵某某、夏某乙、夏某丙均无责任;经鉴定,夏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性损伤,并发代谢性酸中毒高乳酸血症合并呼吸循环衰竭而死,死因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案发后,闫某某与夏某甲家属、赵某某、夏某乙、夏某丙达成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魏某某、夏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夏某乙、夏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苏铭
乔凤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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