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乡**村*组,现住敦化市**乡**村*组,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于2021年1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7日16时44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吉H*****号小型轿车,沿***国道由东向西行至679公里加400米处时,由于车玻璃挂霜看不清车辆前方情况,将同向前方路边行走的行人被害人邹某某撞伤,其驾驶的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闫某某将伤者邹某某送至**镇医院进行救治,其妻子拨打110报警,邹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21年1月14日,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户籍证明等书证;
(二)证人于凤阁、李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
(五)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
(六)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故对被告人闫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术国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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