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一刑诉〔2020〕3245号
被告人闫某甲,曾用名闫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濉溪县人,现住濉溪县**镇**村**庄**队**号。被告人闫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4时许,被告人闫某甲驾驶皖******号轻型栏板货车,沿濉溪县南坪镇孙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KM+300M处时,与被害人任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任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闫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任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20年6月17日闫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争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大胜
检察官助理:张兵义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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