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历城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0121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镇**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南部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南部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6日补查重报。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日6时35分许,被告人闫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沿**办事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与省道***线**公里***米**路路口处右转弯行驶时,未避让由被害人亓某某驾驶沿省道***线由南向北直行的鲁******小型普通客车先行,导致两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损坏、被告人闫某甲受伤、三轮车乘车人闫某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闫某乙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经济南市公安局南部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甲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违法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亓某某的车辆损失;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闫某甲有受审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健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闫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家属联系电话:130********)
2.卷宗2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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