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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郭家堡乡某某村2-95-2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晋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无证驾驶晋KN**98东南牌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顺城街经纬宾馆路段时,与由北往南过人行横道的李某某驾驶的美意牌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榆次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1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某驾车逃逸。

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李某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继发的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彦利

检察官助理:刘小晶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郭家堡某某村某某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散页壹张、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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