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蓝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蓝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5271967********,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镇**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正蓝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被正蓝旗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正蓝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并在车斗内乘载王某某沿S3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26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同向超车的张某某驾驶的蒙H*****轿车发生刮蹭,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乘车人王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正蓝旗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5.29mg/100ml。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对闫某某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移送案件通知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事居住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害人基本信息、正蓝旗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证明。
2、证人证言:张某某、周某某、于某某和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沽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尸检鉴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王某某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向正蓝旗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蓝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建军
检察官助理 孟慧娟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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