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开检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2********,汉族,专科文化,驾驶员,住徐州市邳州市**镇**村。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C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境内307县道上的毛庄加油站附近倒车时,因观察不足、超载与步行的臧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臧某甲当场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臧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多脏器及四肢严重毁损伤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闫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臧某甲家属部分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某某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臧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毅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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