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526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住阳原县***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我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同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9时25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津AL****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阳原县西城镇站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老王包子铺前时,与由南向北正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甲相撞,造成行人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人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电子档案、立案决定书、拘留、取保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阳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闫某某主动归案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伟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原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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