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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交通肇事案)_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Z234号

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9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无前科。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蒙DJ****号小型轿车,沿青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6KM+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姚某某驾驭的蓄力车尾部相撞,造成姚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闫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佳乐

                                 2020年12月15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刑事案件听取辩护人意见表》1份。

     6、光盘1张。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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