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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闫某某交通肇事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闫某某,女,汉族,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21990********,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号,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号楼**单元**室,系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于426日被决定不批准逮捕,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05时49分,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蒙K**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东胜区吉劳庆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思源街交叉路口北侧道路时,将醉酒躺卧在行车道内的张某甲碰撞后卷入车辆底盘拖(挫)擦、卡压形成颅脑等多发性损伤,造成车辆局部受损,后闫某某驾车逃逸;后于同日05时54分,张某甲又被沿吉劳庆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张某乙驾驶的蒙K**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碾压,后张某乙驾车逃逸。张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经对张某甲死亡原因及成伤方式与肇事车辆的关系鉴定,张某甲死亡原因及成伤方式符合醉酒后躺于路面被行驶的蒙K**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碰撞后卷入车辆底盘拖(挫)擦、卡压形成颅脑等多发性损伤(颅脑损伤为其致命性损伤),后又被行驶的蒙K**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碾压,对其死亡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经对事故原因分析认定:(1)在闫某某与张某甲交通事故中:闫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过错;张某甲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闫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2)在张某乙与张某甲交通事故中:张某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过错;张某甲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张某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委托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S46机场高速收费站附近等待,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提取、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后未及时采取积极救助措施且未保护事故现场,至被害人无法离开现场而被其他车辆再次碰撞,上述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闫某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佳宁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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